原告杜某某,农业技师。
委托代理人易刚。
被告罗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机构代码:55702771-0。
负责人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罗某,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董线5公里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告罗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从后面超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6472.11元。原告的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50天;护理日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枝江市安福寺镇三藏寺村委会出具原告2014年1至3月工资收入证明,不是该村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上是原告给村村民提供柑桔技术指导服务后,村民给付的服务费。原告提供其护理人杜春妮的飞机票是复印件,没有登机日期。交通费票据未提供乘车时间,且多为联票。原告杜某某农艺技师工作证多年未年检。
同时查明,被告罗某已给原告垫付费用6068.11元,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鄂E×××××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鉴定费收据、枝江市安福寺镇三藏寺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用索赔告知单、杜某某农艺技师工作证、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解对原告已满60周岁的误工日75天不认可的理由,虽然我国劳动法规定,企业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0岁,超过该年龄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但这仅是退休制度,是对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不是对劳动能力的认定。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普遍存在,片面的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的丧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现实不符。同时,误工费的赔偿是针对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给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其受伤到自愈这段期间,势必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收入,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枝江市安福寺镇三藏寺村委会出具其工资收入证明有瑕疵,不能证实其收入是该村委会按月给付,原告虽然提交了农艺技师工作证,但该证多年未年检已失效,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的车票多为联票,且没有乘车日期,另原告提交的飞机票是复印件,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住院天数与距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的理由,因原告受伤较轻,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解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理由,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7037.21元,其中:医疗费164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护理费60天×64.91元﹦3894.6元、误工费150天×64.91元﹦9736.5元、残疾赔偿金8867×20年×10%﹦1773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416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经济损失11372.11元,由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2.11元。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5537.21元扣减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罗某垫付费用6068.11元,实际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469.1元,被告罗某已垫付费用6068.11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被告罗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39469.1元,直接支付被告罗某6068.11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5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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