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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三与贲松某、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国三
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贲松某
李某
贲松某

原告:杜国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系被告李某丈夫。
原告杜国三与被告贲松某、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国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被告贲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3341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月2%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贲松某、李某在宜昌阳光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购买饲料赊欠货款355000元,向龚经为借款95000元,后阳光公司和龚经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2012年5月3日,被告贲松某向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条。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贲松某再次确认欠款本息共计58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
2016年6月22日,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46590元,剩余欠款9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贲松某辩称,债权转让事实不成立,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
二被告是找龚经为借过钱,也欠阳光公司饲料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债权是转让给了案外人佘信全而非原告。
被告贲松某向杜国三出具借条和签署还款协议都是无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6年4月22日、5月10日、6月1日葛洲坝人民法院三次开庭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鄂059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光公司将被告贲松某所欠335000元货款,龚经为将被告贲松某所借95000元借款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贲松某之间签订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债权转让后双方对债务本息的有效约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而形成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经查,二被告虽对判决内容有异议,但未行使上诉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债权转让事实以及双方后续出具借条、签定还款协议等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3日《借条》一份和2014年5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贲松某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贲松某再次对债务本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
因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已在(2016)鄂059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贲松某提交的2014年4月3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
因原告对被告贲松某所举证据未做答复且被告贲松某也未提交其起诉时猇亭区人民法院对其案件受理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贲松某称要提交一份已在葛洲坝人民法院存卷佐证的录音,但并未提交该录音的备份材料,也没有录音的纸质材料以及存卷说明等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被告贲松某所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贲松某、李某因家庭经营与阳光公司长年有经营往来并赊欠货款355000元。
被告贲松某因资金周转向龚经为借款95000元。
2012年5月3日,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阳光公司和龚经为将他们享有的对被告贲松某的债权(货款355000元、借款95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贲松某向原告出具450000元借条。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贲松某再次确认欠款本息共计580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
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被告贲松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16年6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销了要求被告贲松某偿还95000元借款的起诉。
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46590元。
对于借款9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贲松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本院(2016)鄂059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对债权转让的金额及后续还款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处分各自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撤诉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贲松某签订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本质上属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借条和还款协议均属违约方违约后当事人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在阳光公司和龚经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的履行期和准备期限均已届满,可视具体情况分别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共分三段: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计算为1.5%/月×12月×95000元﹦17100元;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双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为6%×1.3×95000元﹦7410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按2%月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同时,被告贲松某和李某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贲松某和李某因家庭经营而形成的,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贲松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国三借款9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451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国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贲松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贲松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本院(2016)鄂059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对债权转让的金额及后续还款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处分各自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撤诉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贲松某签订的借条和还款协议约定利息本质上属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借条和还款协议均属违约方违约后当事人采取的补救措施,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在阳光公司和龚经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的履行期和准备期限均已届满,可视具体情况分别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共分三段: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计算为1.5%/月×12月×95000元﹦17100元;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双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为6%×1.3×95000元﹦7410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按2%月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同时,被告贲松某和李某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贲松某和李某因家庭经营而形成的,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贲松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国三借款9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4510元,并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国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贲松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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