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亚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灵寿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
负责人:张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亚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杜某某于2018年2月8日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现鉴定完毕,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被告马亚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亚琼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40355.62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赔偿数额至132236.3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马亚琼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万里村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里村西杜顺才家耕地东侧路段时,与路西侧土路由西向东驶来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亚琼、原告杜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颞脑挫伤、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被告马亚琼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杜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责任承担问题。
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票据16张、灵寿县医院票据8张、外购药票据6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天数。
3、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等级情况。
4、原告单位出具的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误工费。
被告马亚琼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马亚琼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万里村西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里村西杜顺才家耕地东侧路段时,与路西侧土路由西向东驶来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6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被告马亚琼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亚琼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杜某某原告先后在灵寿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杜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672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3、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60天×2人=11764.9元;4、营养费:经评定营养期为90天×50元/天=450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21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元:8、残疾赔偿金:11919×20%×20年=476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检查费1709.3元;以上损失共计173513.7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杜某某垫付10000元医药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原告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被告马亚琼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误工证明未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会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21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交款票据所证实,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杜某某的护理费、误工期等部分经济损失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杜某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故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0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3714.9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原告杜某某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从其应给付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杜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083.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3714.97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24元,由被告马亚琼承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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