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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增、王某某等与胡大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原告杜美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华,系杜美荣的亲戚。原告杜英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被告胡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被告田新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被告方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杜英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杜修玲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89,903.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修玲诉被告胡大为、田新光、方文华、张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2017年8月8日,临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3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大为承担杜修玲损失40%的责任,被告田新光承担杜修玲损失20%的责任,被告方文华、张丽君各承担杜修玲损失10%的责任。2017年9月29日,杜修玲死亡,原告杜某增系杜修玲之子,王某某系杜修玲之妻,杜美荣系长女,杜英容系次女,杜修玲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大为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田新光辩称,我不是当事人,这个活我承包给胡大为,所有的事跟我没关系,我不予负责这个责任。被告方文华辩称,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田新光,与杜修玲之间无任何雇佣劳务等关系,对于杜修玲曾起诉过医疗费,判决我方承担10%的责任,被告虽未上诉,也仅是出于同情及考虑诉讼成本等因素,没有提出上诉,并非认可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杜修玲死亡的任何赔责任。被告张丽君辩称,根据上次原告起诉被告张丽君关于杜修玲医药费纠纷一案,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张丽君与方文华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丽君不应对此次事故中杜修玲产生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庭后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被告认为应由出具人签字,本院认为证明信上的出具人签字与否不是有效的必备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医院的正式票据,且NO23134665号单据名称为王华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不仅包括治疗的费用,也包括康复费,原告提交的票据系为杜修玲康复所购买的器具,对NO13640521、NO1271506、NO44332433、NO66621989、NO31716407、NO30982705票据予以认定,NO23134665号单据名称为王华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NO54416480号单据系药品,没有药物清单及医生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未注明去往地址及乘车人姓名,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2月10日,张丽君与方文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临西县轴承大世界东三区自家院落三层楼房的修建交给方文华,后方文华将全部工程转给田新光施工,田新光又将砌砖、电工和水工分配给胡大为完成,2017年4月3日,胡大为招杜修玲来工地做工,当日下午,杜修玲在工地开小吊机时,钢丝绳断裂,杜修玲从楼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入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病区,住院1天,又转入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26天,2017年5月3日至5月26日、5月27日至6月21日分别在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2日,杜修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胡大为、田新光、方文华、张丽君支付医疗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冀053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四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张丽君、方文华分别承担10%、田新光承担20%、胡大为承担40%,剩余20%由杜修玲自行承担,四被告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9月29日,杜修玲死亡,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杜英容系杜修玲的法定继承人,现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与被告张丽君在庭后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杜修玲,临西县吕寨镇石佛寺村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9月29日死亡,满60周岁。主张护理人员为杜某增。
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杜英容与被告胡大为、田新光、方文华、张丽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华、杜英容、被告田新光、被告方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被告张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2017)冀053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及比例,杜修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治疗,五个月后,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辩称杜修玲的死亡与该事故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杜修玲在事故发生前,可以从事体力劳动,综合杜修玲的身体状况、医院的诊断、疾病治疗的时间等因素分析,杜修玲的死亡应与该事故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杜修玲的死亡与该事故不存在关系,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胡大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2,687.2元。医疗费为2,6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杜修玲住院81天,每日1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应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在(2017)冀053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杜修玲的住院天数为省外就医3日,省内就医78日,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省内就医每日50元,省外就医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78×50=4,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杜修玲的儿子杜某增,杜某增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从事五金批发零售,应按批发零售业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护理期177天。本院认为,原告杜某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杜某增系农村居民,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21,987÷365×177=10,66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杜修玲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误工期177日主张,被告认为杜修玲已年满60周岁,根据国家退休人员的规定,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1,987÷365×177=10,662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杜修玲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杜修玲死亡时年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1,919×20=238,380元。6、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丧葬费为569,87÷12月×6=28,493.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杜修玲就医、居住地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具体案情及本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0元。以上数额为2,687.2+4,200+10,662+10,662+238,380+28,493.5+1,000+30,000=326,084.7元。根据(2017)冀053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方文华承担10%、田新光承担20%、胡大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应赔偿数额为:方文华:326,084.7×10%=32,608.47元。田新光:326,084.7×20%=65,216.94元。胡大为:326,084.7×40%=130,43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杜英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0,433.88元。二、被告田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杜英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5,216.94元。三、被告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杜英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2,60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杜某增、王某某、杜美荣、杜英容承担569元、被告胡大为承担1,234元、被告田新光承担715元、被告方文华承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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