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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堤村乡东甄庄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系社区推荐。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42735.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巨鹿建设街农村信用社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后落下十级伤残。被告甄某某辩称,对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持有异议。在重审期间,双方选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医学鉴定,但适用的是旧标准(GB18667-2002.GA/T1193-2014),故该所所做的鉴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综上,除去伤残赔偿金额外,对误工期、营养期应酌定减少赔偿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在巨鹿县建设街农村信用社门前,杜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巨鹿县建设街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甄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甄赛轩)沿建设街由南向北向西左拐弯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甄某某、甄赛轩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巨公交认字(2016)第5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甄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甄赛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即入住巨鹿县医院治疗,住院19天,发生医药费用16768.52元。杜某某受伤后,其妹杜印丁予以护理。根据巨鹿县双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杜印丁月工资3300元。2018年3月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京通首(2018)临床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目前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2、建议被鉴定人杜某某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护理人数1人。另外,2017年1月,杜某某购置一台轮椅、一对双拐,花费232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费用2085元。根据杜某某提交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杜某某居住巨鹿县城金都花城小区5-1-101室。杜某某母亲郭彩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子杜政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杜漾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妹杜印丁1985年出生。庭审中,被告甄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甄某某对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通首(2018)临床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适用的鉴定标准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5日,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冀巨法医鉴定中心(2016)评字第14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该评定意见书适用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GA/T1193-2014)。该案于2017年6月16日发回重审后,被告甄某某对原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对原告杜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因为《人体损害伤残程度分级》是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依据原来的鉴定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GA/T1193-2014)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某某人身损害,有关损失应予得到赔偿。综上,原告杜某某损失有:1、医药费16768.5元;2、护理费6600元(110×60天);3、伤残赔偿金56498(28249元×20年×10%);4、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审);5、交通费300元;6、被抚养人杜政昊生活费4776.5《(19106元×5年×10%)2》;7、被抚养人杜漾蓉生活费12418.9元《(19106元×13年×10%)/2》;8、被抚养人郭彩格生活费8818.2元《(9798×18年×10%)/2》9、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10、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11、残疾器具费232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杜某某损失共计117050元。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甄某某可负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杜某某(117050元×30%)35115元。另外在北京重新鉴定,杜某某产生费用2085元,对此费用被告甄某某亦应承担。综上,被告甄某某共应赔偿原告杜某某37200元(35115元+20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529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甄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05民终15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未按法律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裁定:1、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峰、被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72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被告甄某某负担717元,原告杜某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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