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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4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7000元转到被告的账户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原告向被告转账手续费的收据两份。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3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0元转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账号62×××36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刘某某今借现金7000元整,1个月后还,2014.11.13,刘某某137××××7423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的母亲于2018年1月27号替刘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使用公告程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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