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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平与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和平。
被告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区安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汪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和平与被告亚新科美联(廊坊)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下简称美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和平、被告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2年11月6日到被告美联公司处担任维修工,1976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大食堂张贴标语时从梯子上摔落致右腿髌骨骨折,经廊坊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发放《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证》。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患有××。同年3月20日,原告以工伤需要再次治疗向被告提出申请获批准。后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理由是治疗过程中医生告诉他无法手术,只能药物治疗,故未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2月起原告开始继续上班,期间未向单位出具请假条。同时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1277.07元、1420.47元、1400元、1395.93元、1435.54元、1146.02元、1303.67元、1224.42元、2189.89元、1354.65元、3389.59元、1539.59元。被告庭审中主张上述工资系按照原工资标准的80%发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724.23元,原告主张被告网上招聘信息与自己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000元-3500元,被告应该同工同酬,故应按3500元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则认为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的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上述工资并未少发。
另查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上述的交纳数额并不违法,系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围。
再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将上述劳动争议提请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杜和平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职工患病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原告自1972年至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长期以来,被告均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2、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以1976年发生的工伤复发为由进行治疗,在家休息1年,期间未按规定请病假,也未住院进行治疗;3、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发放了工资;4、2013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综上,被告在原告未上班期间按照庭审查明的数额发放工资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及“停工留薪”或者相应的请销假手续,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伤治疗事实,另原告在正常上班后,被告即按正常标准发放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差额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补发2014年3月工资3500元的诉求,仅凭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应为3500元每月,另该事项应属于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被告补发差额工资并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主张,结合上述工资发放的事实及被告已按照实际工资发放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和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应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获疾病救助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但不能低于最顶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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