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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随州同创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同创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王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同创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旅游公司”)、王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上诉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创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沈献亮将30套房屋出售给王建国后,无论王建国是把上述房子出售给同创旅游公司还是王建国与同创旅游公司合伙出售上述房产或者是王建国委托同创旅游公司出售房屋,事实上是刘海已经将30套房屋中的28套房屋出售,并收取了购房款,并向王建国支付了包括上诉人所购的房屋在内的购房款约300万元。上诉人不知刘海与王建国之间的交易细节,王建国知道上诉人购买房屋并实际装修、入住的事实,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王建国与刘海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另行解决。一审认定同创旅游公司无权处分房屋错误,并由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王建国答辩称,30套房屋中21-24号四套房屋我并未委托刘海,因为刘海说过这四套房屋留着景区自用。后来刘海把房屋出售了,也没有将购房款支付给我。上诉人上诉状说王建国对本案房屋的出售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我知道房屋被出售后将这几套房屋都锁起来进行干预。上诉人和同创旅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告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随县田王寨风景区门口2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被告同创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作为甲方与原告杜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现购有位于新城许贩村房屋需要出售,乙方自愿购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屋位于许畈村田王寨景区入口,坐南朝北两间门面共两层,大约190平方米。二、该房屋门牌号××,一次性作价12万元出售给乙方。”。被告同创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在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同创旅游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建国与沈献亮(案外人)签订《王店村许贩居民点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沈献亮)将自己建筑的王店村六组(原许贩村一组)居民点未售出房屋转让给乙方(王建国)。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已销售出去的18套以外剩余30套房屋全部转让给乙方”。本案争议的房屋属该合同约定的30套房屋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杜某某虽然与被告同创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但其并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未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效力,原告杜某某并不能因此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同创旅游公司对其出售给原告的位于许畈村田王寨景区入口处23号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故对原告杜某某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随县田王寨风景区门口2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是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王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同创旅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转让新城许畈村房屋。因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随州市桐柏山太白顶风景名胜区王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诉人杜某某不是王店村村民,其对该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杜某某无权购买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杜某某与同创旅游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杜某某无权基于无效的合同诉请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并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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