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杜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威路阳光佳苑C区商业三层3号、5号。
主要负责人:杨月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
地址:唐县中山北大街34号(仁厚镇南庄子村口)。
主要负责人:周俊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泛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周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理赔款100000元。2、判决二原告自杜某某确诊为重大疾病之日起均不再交纳保险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杜某某在通过被告泛华分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号00087707385108088),被保险人是原告杜某某,投保险种名称为天安人寿健康源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原告杜某某也为其妻杜某某投保了同样的保险(合同号00087707398108088),夫妻互保。按合同约定,夫妻一人得重大疾病,夫妻二人均不再交纳保险费。2017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杜某某因身体不适多次住院,被唐县人民医院确诊为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原告杜某某的疾病完全符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但原告杜某某向被告理赔时,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拒赔,且夫妻二人2017年的保险费已被保险公司划扣。无奈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给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杜某某投保前已患病,隐瞒病情违反合同约定,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首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应当负有认真审核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的义务,在认为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具备投保条件时才可受理投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受理投保并接收了投保人提交的保费,应视为已符合条件,所以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且合同已生效;其次,根据《医院病历管理规定》因审核的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后有权复印被保险人的病历,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非法定的病历,只是部分电脑截图,又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且其内容记载有姓名的不显示检查结果,有检查结果的又不显示被检查者的姓名,说明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时被告提出的申请调取被保险人病历的申请,也因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而不予准许。再次,原告即使在投保前进行过身体检查,但并未确诊患有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具有故意隐瞒病情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行为;从办理该份保险的泛华保险分司的质证意见可知,原告投保这两份保险是为了挣该笔佣金,从而进一步证实二原告不属于故意隐瞒病情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并根据附加投保人豁免条款,免除原告杜某某自杜某某确诊为重大疾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被告提出的其公司已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又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导致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正因为原告对被告的只退保单现金价值,拒赔100000元,才提起的诉讼,所以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杜某某身份不适格,其为另外一个合同纠纷,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的抗辩意见,因为附加投保人豁免重大疾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我们将豁免主险合同自被保险人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终止”。由此可知,杜某某既是该附加险合同也是该主险合同的投保人,当被保险人杜尚清被确诊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就应当豁免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而主险合同的续期保险费应有投保人杜某某缴纳,所以豁免是豁免的杜某某的,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属于适格的原告。被告泛华分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委托人,被告泛华分公司是受托人,被告泛华分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天安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业务的行为,由委托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金100000元,保险合同终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杜某某自原告杜某某2017年8月9日被确诊为重大疾病之日起不再交纳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同法 审 判 员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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