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系原告杜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三洲镇盐船村****号。
原告杜某某、秦某诉被告刘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军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连华春、陈书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秦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玉良偿付原告杜某某、秦某借款6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期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玉良承担。
被告刘玉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玉良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杜某某、秦某立据借款600000元其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玉良转账45000元;2016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玉良转账50000元;原告秦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刘玉良转账5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方自述被告刘玉良已结息至2017年5月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玉良向原告杜某某、秦某立据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刘玉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故对原告杜某某、秦某要求被告刘玉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自述被告刘玉良已结息至2017年5月底,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秦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刘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蒙军功
人民陪审员 陈书雄
人民陪审员 连华春
书记员: 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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