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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吉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杜吉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顾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出借日起至实际还款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和还款期。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当时借款30,000元,实际转账拿到18,500元,余款给付了利息和手续费等;10,000元现金未收到。其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无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现金支付给被告1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写明现金10,000元,乙方已收悉。)并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30,000元,实际收到18,500元,现金10,000元未曾收到和在签名时的借款合同是空白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及被告系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的利息和利率,现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吉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吉某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4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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