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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吉某与许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碧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杜吉某诉被告许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碧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碧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及还款期。到期后,被告许碧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许碧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碧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9日止;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和加盖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碧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许碧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许碧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的利息和利率,现庭审中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吉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许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吉某以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1,610元,由被告许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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