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杜吉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宋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借款款项,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户籍资料1份、《借款合同》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第四条违约责任(一)……(二)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对方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次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宋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杜吉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吉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吉某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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