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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戈某某与周亚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戈某某
张成云(湖北松滋沙道观法律服务所)
周亚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农民。
原告戈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成云(特别授权代理),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亚平,务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荆州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
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原告戈某某诉被告周亚平、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云、被告周亚平、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6时14分,被告周亚平驾驶鄂D轿车沿32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43KM+3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戈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二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某某因左肩胛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128.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进行康复训练。
原告戈某某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644.74元。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周亚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周亚平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周亚平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杜某某系木工,从事建筑业,损失巨大,被告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
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亚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817.22元,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亚平辩称,本案事实属实,请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有证据证明;每天50元的营养费标准缺少依据;交通费要有票据;车辆维修费应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
否则法院应不支持原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被告周亚平驾驶的鄂D轿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戈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亚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亚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2015年10月19日出院时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不一致,出院记录载明为伤肢三角巾悬吊6周、加强肌肉锻炼,不适随诊;诊断证明载明为伤肢三角巾悬吊1月,休息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经庭审查明,诊断证明载明“休息3个月”虽是原告要求医生加上去的,但是原告的伤情系左肩胛骨折,休息3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杜某某出院休息3个月。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80.28元;2.误工费7683元(26209元/年÷365天107天);3.护理费1338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4.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共计15541.28元。
对原告戈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46.74元;2.误工费503元(26209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551元(28729元/年÷365天7天);4.营养140元(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元。
共计4240.74元。
上述确认的原告杜某某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5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6370.2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误工费7683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1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全额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赔偿。
因此,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5541.28元。
上述确认的原告戈某某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26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3136.7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误工费503元、护理费551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全额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赔偿。
因此,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某某各项损失4240.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55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某某损失42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周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
被告周亚平驾驶的鄂D轿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戈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亚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亚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2015年10月19日出院时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不一致,出院记录载明为伤肢三角巾悬吊6周、加强肌肉锻炼,不适随诊;诊断证明载明为伤肢三角巾悬吊1月,休息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经庭审查明,诊断证明载明“休息3个月”虽是原告要求医生加上去的,但是原告的伤情系左肩胛骨折,休息3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可原告杜某某出院休息3个月。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80.28元;2.误工费7683元(26209元/年÷365天107天);3.护理费1338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4.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共计15541.28元。
对原告戈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46.74元;2.误工费503元(26209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551元(28729元/年÷365天7天);4.营养140元(7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元。
共计4240.74元。
上述确认的原告杜某某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51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6370.2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误工费7683元、护理费133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1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全额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赔偿。
因此,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5541.28元。
上述确认的原告戈某某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26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3136.7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额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误工费503元、护理费551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全额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赔偿。
因此,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某某各项损失4240.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55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戈某某损失42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周亚平负担。

审判长:胡锦芬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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