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双林,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马头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邮局南行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杜莎莎,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杜双林与被告邯郸市马头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源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源合作社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3%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6.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为此提起诉讼。
新源合作社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新源合作社向杜双林出具出资单两张,载明:户名杜双林,入社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入社日为2016年4月18日,期限一年,收益率6.3%,到期日为2017年4月18日。2017年9月23日新源合作社向杜双林退还本金6000元,下余本金及收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杜双林陈述及所提供出资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出资约定了金额、利息和期限,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新源合作社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新源合作社逾期未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杜双林要求新源合作社返还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新源合作社已返还的本金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马头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双林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其中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23日按本金200000计算,2017年9月23日以后按本金194000元计算,利率按年6.3%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双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被告邯郸市马头新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世杰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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