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天津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
张峰(天津静海区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刘树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闫中晶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开发区(静海县总部经济大楼北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曹杏德,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峰,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
负责人王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50米。
负责人陈克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中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天津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郑某某及龙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被告中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龙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003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杜某某所占两人损失比例27.3%)。原告杜某某损失交强险不足的411919.74元部分(原告总损失453949.7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0030元),由被告龙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23575.9元,由于龙某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龙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万元,因此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交强险不足的302222.74元部分(原告医疗项下损失64643.54元元+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3003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70%即211556元,由于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及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存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天,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26.8元,由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杜耿春的护理费,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父亲杜耿春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护理人杜耿春从事热力行业,原告主张的工资3600元/月,不超过河北省热力行业平均收入6368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委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证明及房产证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属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车辆检验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查明损失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S5116/津BA1233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63605.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3003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2357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70533/鲁D6312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和天津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5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龙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003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杜某某所占两人损失比例27.3%)。原告杜某某损失交强险不足的411919.74元部分(原告总损失453949.7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30030元),由被告龙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23575.9元,由于龙某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龙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万元,因此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交强险不足的302222.74元部分(原告医疗项下损失64643.54元元+伤残项下损失277609.2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3003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70%即211556元,由于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及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存在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60天,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26.8元,由其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杜耿春的护理费,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父亲杜耿春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护理人杜耿春从事热力行业,原告主张的工资3600元/月,不超过河北省热力行业平均收入63685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滕州市龙泉街道善国社区居委会及滕州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的证明及房产证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家属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车辆检验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查明损失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S5116/津BA1233号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总计163605.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3003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2357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70533/鲁D6312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某和天津市龙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5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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