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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黄某某、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聂化卫,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史直缨、人保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同阁桥南侧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足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左足舟状骨撕脱骨折、左外踝陈旧性撕脱骨折。肇事车辆冀A×××××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16.6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6+90)天=3480元。误工费1650元/月÷30天×(26+90)天=638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为3450元/月÷30天×(26+90)天=133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为41516.69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22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10%的赔偿责任即11296.69×70%×90%=7116.91元,被告柳某某赔偿11296.69×70%×10%=790.7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37336.91元。
2、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790.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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