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民
曹书珍(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民。
委托代理人曹书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60045-5。
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燕鸣,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民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民及委托代理人曹书珍、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2011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及2012年度绩效工资3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管理,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符合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发放标准参照一般管理人员标准上限6000元/年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离职前仍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岗位进行举证,而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前为核电安装公司福清工程管理部三级安全员,根据核二四发(2010)471号文件规定,此工作岗位没有年度绩效工资,只有工程盈利兑现资金,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关于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拖欠工资8340元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拖欠“工资”,但实为“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成为待岗员工,期间被告按其制定的《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发放标准过低,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被告改制原因造成其停工一个月以上,故被告应按河北省三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生活费已过一年时效,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仅以被告要求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为由,认定被告是在降低或没有维持原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证据不够充分,对于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双方可进一步协商、沟通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降低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法维护。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告因工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给付,按6个月计算,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年的标准给付,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32306元/年÷12月×6月)。因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民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共计人民币2365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民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2011年度绩效工资7000元及2012年度绩效工资3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375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管理,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绩效工资符合被告《关于绩效工资分配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发放标准参照一般管理人员标准上限6000元/年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度绩效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绩效工资,故应再向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原告未对其主张的离职前仍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岗位进行举证,而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离职前为核电安装公司福清工程管理部三级安全员,根据核二四发(2010)471号文件规定,此工作岗位没有年度绩效工资,只有工程盈利兑现资金,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不予维护。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关于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拖欠工资8340元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10月11日拖欠“工资”,但实为“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成为待岗员工,期间被告按其制定的《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发放标准过低,无法律依据。原告因被告改制原因造成其停工一个月以上,故被告应按河北省三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5月9日申请仲裁主张生活费已过一年时效,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仅以被告要求其续订的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为由,认定被告是在降低或没有维持原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证据不够充分,对于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双方可进一步协商、沟通解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降低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法维护。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告因工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给付,按6个月计算,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2306元/年的标准给付,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32306元/年÷12月×6月)。因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民2010年全年的绩效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3元,共计人民币23653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民的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徐建国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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