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魏敦明(魏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魏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晴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剑,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上海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魏敦明、朱晴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被告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敦明,被告魏敦明与被告朱晴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宜,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以下简称广中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自己因被告魏某某冲撞倒地产生损失医疗费30,9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78元、后续治疗拆钢板费15,000元、康复治疗费5,400元,总计148,316.28元。上述费用要求广中路小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魏某某、魏敦明、朱晴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参观静安区自然博物馆结束后与丈夫一起出馆,在闸机口前被正与其他同学嬉闹的被告魏某某撞倒。后原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魏某某撞伤原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被告广中路小学在组织学生参观的过程中,有义务制止魏某某在闸机口的嬉闹行为,但其未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某、被告魏敦明、被告朱晴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认定应当依照过错责任原则,但魏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魏某某去自然博物馆参观是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事发后学校也没有及时告知魏某某家长,学校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广中路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观自然博物馆前,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活动结束后,学校要求学生靠墙排列,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义务。事发时被告魏某某已满9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其非常态的倒退行走是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魏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学校事后没有通知家长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学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系被告广中路小学的学生。2018年5月18日上午,广中路小学组织学生参观上海市静安区自然博物馆,部分学生结束参观后滞留在靠近博物馆闸机口的通道内。10时48分许,原告杜某某与丈夫结束参观后共同出馆,被正与他人嬉闹并倒行的魏某某撞倒。博物馆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馆内医务室,后因伤情严重,由广中路小学老师陪同原告至长征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当日下午原告报警称其在博物馆时被小孩撞到,现骨折。民警到场后经了解系三年级小学生在行走过程中无意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脚骨折。
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原告在长征医院住院并于2018年5月23日在腰麻下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30,993.15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杜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杜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8年12月7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某因故致左髌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拾级伤残;综合建议其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作为教育机构,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应当在组织社会活动过程中妥善安排,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督导、防范,维护好活动秩序。本案所涉的场地是公共场所,学校对此更应提高重视程度,明确注意事项,并在活动过程中进行合理引导与安全保障。本次事件中,在部分学生结束参观博物馆后,学校老师未能及时安置学生靠边站立、远离人群密集区并组织其有序排队尽快离开。正是由于学校疏于对活动秩序的管理,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上存在过错,导致了多名学生滞留在博物馆闸机口处的通道内,并引发了学生碰撞他人摔倒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纠纷起因系被告广中路小学在组织活动过程中三年级学生魏某某撞到原告致其摔伤所致,魏某某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魏某某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其作为小学三年级学生,事发时年龄已满9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合的行动有所预判,故其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因魏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魏敦明、朱晴明承担。
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元、残疾辅助器械费(含日用品费)27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二期治疗费15,000元、康复治疗费5,40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为30,993.15元;三、营养费,分别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4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5,000元;五、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致原告衣物受损符合常理,结合事发时间、本市物价水平和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2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以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魏某某及其监护人即被告魏敦明、朱晴明和被告广中路小学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57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敦明、被告朱晴明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68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原告杜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敦明、朱晴明负担489.9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负担1,143.1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魏某某、魏敦明、朱晴明负担585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小学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陈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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