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卫某与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宏伟、人民陪审员卢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小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定于6月25日至9月19日期间,先后向永新纸业公司交付预付款41万元,拉走粉煤灰10218.94吨,其中给被告送粉煤灰1183.3吨,合款57981.7元。
2013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8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系《”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是另一个买卖关系,不构成垫资。既然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所收粉煤灰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粉煤灰款57981.7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倴民初字第1499号及(2014)唐民三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主张垫资款时已放弃了对本案诉争中57981.7元的主张,也是因为原告没有与永新纸业公司履行合同而引起永新纸业公司起诉被告,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账户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另原告在1999年欠被告1960元,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予扣除。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1奔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因为原告没有与永新纸业公司履行合同而引起永新纸业公司向被告起诉,申请查封了被告的账户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提交欠条2份,用于证实原告欠被告196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卫某借用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从玖龙纸业(河北)有限公司处外运粉煤灰共计10218.94吨,其中销售给被告1183.3吨,单价为49元吨,共计价款57981.7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要求被告给付垫资款810000,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1499号判决,认定原告杜卫某以被告京滦公司的名义与永新公司(现玖龙纸业)签订《”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并实际作为永新公司的相对方履行着该合同,系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经营粉煤灰的买卖,应自负盈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倴民初字第1499号及(2014)唐民三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系《”粉煤灰”、”锅炉炉渣”处理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销售给被告粉煤灰1183.3吨,单价为49元吨,共计价款57981.7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煤灰款579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拖欠被告的1960元欠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不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可另案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涉及到本案标的款,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的计算时间也应该为2015年1月5日,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杜粉煤灰款57981.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汝利
审判员 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书记员: 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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