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华,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主要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8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李玉峰(已死亡)驾驶冀A×××××重型货车在307国道上与前方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半挂车及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李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李玉峰的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李玉峰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李玉峰及李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共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请求法院核实李玉峰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否则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驾驶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没有保险免赔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两个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赔付,并预留事故另一死者损失相应数额,不足部分在我司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法庭应核实李某驾驶的挂车有无投保,若投保,应与主车共同分担,责任认定书记载李某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司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是事故车的司机,我是王某雇佣的司机,没有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和李某、王宗杭是事故车的合伙关系,有账本,没有带来。事故车在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855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3时38分,李玉峰驾驶冀A×××××重型厢式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507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李玉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约几分钟后,姚树林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措施不当与冀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树林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171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在李玉峰、李某、杜某某事故中,李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2.在姚树林与李玉峰车损事故中,姚树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峰无责任。李玉峰驾驶冀A×××××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李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在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有效票据记载为69089元,救护车费650元,病历取证费16元。辛集市第一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颈髓损伤、C3/4、C4/5、C5/6椎间盘突出、L4/5、L5/S1椎间盘突出、退变。1、医疗费:69873元;2、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3、护理费:3500元/月×2人×3个月=21000元;4、营养费:50元/天×89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9天=8900元;6、辅助器具费:1780元;7、交通费:1498元。另查明,李某称是王某雇佣的司机,且王某亦认可其是冀A×××××、冀A×××××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但在庭审中王某则称其和李某、王宗杭是合伙关系,对此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李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王某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8559元。原告杜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保单。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第一次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应予以扣除,第二次在省三院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不予认可,第三次在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治疗脑梗塞、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第四次辛集市第二医院医疗费没有异议,救护车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票号尾号为7732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且原告住院4次病案首页均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四次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均记载原告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未提交劳动合同、法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陪护人工资已超过3500元,没有完税证明,护理人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住院期间68天,每天50元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没有正式发票;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病历显示原告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颈椎病、脑梗塞、高粘血症,相关的住院及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及骨折,其他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中在省三院3月28日住院,辛集医院4月1日住院,诊断的病情全部为原有疾病,相关的住院及项下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药费收据中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没有加盖医院收费印章的票据尾号为4372、6600、7732、3439、8919、3060、1061不予认可;误工主张期限过长,应根据医嘱以及关联性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原告的月收入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护理期限根据关联性住院和医嘱确定,护理人月收入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营养费有医嘱的可按照关联性住院期间计算,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关联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李某对原告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队认定在李玉峰、李某、杜某某事故中,李玉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有效票据记载为6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胫腓骨骨折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推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89天、护理期为90天。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89天予以支持,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90天=27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6个月为35785元/年÷12个月×6个月=1789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宜,一人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98元/天,计算90天,即98元/天×90天=8820元,一人护理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天,即60元/天×90天=5400元,护理费共计1422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包括650元救护车费。残疾器具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票据中无加盖公章的票据,为无效票据,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69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7892元;5.护理费1422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3801元,以上医疗限额为69089元+8900元+2700元=80689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7892元+14220元+1000元=33112元。另案确定李玉峰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774元;2、死亡赔偿金2824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1元);3、丧葬费284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80元;以上共计332718元,以上医疗限额为774元,死亡伤残限额为331944元。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80689元÷(774元+69089元+8900元+2700元)×10000元=99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赔偿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112元中的33112元÷(331944元+17892元+14220元+1000元)×110000元=9977元;被告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偿原告9905元+9977元=19882元。李玉峰驾驶冀A×××××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112元-9977元=2313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超载的10%,即(80689元-9905元-10000元)×30%×90%=16412元,被告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05元+9977元+16412元=36294元。王某应承担30%的10%,即(80689元-9905元-10000元)×30%×10%=1824元。王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8559元,扣除1824元,故应返还5673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689元-9905元-10000元)×70%=42548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3135元+42548元=75683元,扣除应返还王某垫付的56735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5683元-56735元=189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华、被告李某、王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948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杜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垫付款56735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杜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294元(此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杜某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四、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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