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栋6门。负责人:邱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军,被告王某、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5497元(其中医疗费158912.59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护理费2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13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200元、误工费42581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第三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30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日转回江陵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9月5日出院;2017年3月9日,原告因左髋臼、股骨近端骨折畸形愈合,再次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月5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150天。经查,事故车辆鄂D×××××号车所有人为被告谢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2.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护理期计算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且需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期过长。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复印费与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1.答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2.答辩人在事故后向被答辩人垫付了113293.17元医疗费,应在相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后由保险公司向答辩人支付;3.答辩人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17887.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向答辩人支付;4.对于被答辩人所提出的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赔偿,答辩人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二份,鄂D×××××号牌车辆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二(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无异议的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垫付款凭证);对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无异议的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垫付医疗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荆州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住院收费票据2张;荆医付食批发部收据3张)。被告对其中2017年3月9日荆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病案资料、出院记录,2017年9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2017年2月28日、6月1日江陵县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杜占青”与原告杜某某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医疗费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后,原告提交了荆州市中心医院和江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杜占青”与“杜某某”系同一人,且根据原告的其他病案资料可以认定系笔误造成姓名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荆医付食批发部3张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提出的依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当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其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复印费收据一张)。被告称在举证期限内因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全,其开庭后一周内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高级中学、高兴村村民委员会、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三份证明均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三份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三份证据均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庭后调查,原告杜某某事故前在高兴村承包鱼塘,并在家种植承包地,经常居住地在高兴村。4.对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保险条款)。原告和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未提交已送达给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30日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2日转入江陵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9月5日出院;2017年3月9日,原告杜某某因左髋臼、股骨近端骨折畸形愈合,再次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4月5日出院。后原告杜某某到荆州市中心医院复查两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56564.66元、门诊费2231.9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15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某,其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王某为原告杜某某垫付医疗费113293.17元,并由其雇请了一名护工护理原告96天,费用由其支付。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杜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某某为农业户口,事故时已年满69周岁,在家务农及从事渔业养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796.59元;2、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1年×36%=50391元(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为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本院酌定其赔偿系数为36%);3、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护理期依鉴定为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8天=6400元;5、营养费:酌定4500元(营养期依鉴定为150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2200元;10、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365天=31462元(误工日依鉴定为365天);11、财产损失: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85664.27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4696.59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在该限额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967.68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800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损失164696.59元,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予以赔付,其已先行垫付了113293.17元,故不再另行支付,其多垫付的111093.17元及垫付的96天护理费8594元(32677元/年÷365天×96天),由原告杜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08767.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696.59元,以上共计273464.27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杜某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王某垫付款119687.17元。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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