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庄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温俊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顺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舜井大道2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汽车客运站职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十堰庄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庄某公司)、随州市顺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顺鑫公司)、官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13民终6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130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十堰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成、被上诉人官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随州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除2014年12月23日向随州骏丰公司账户支付400000元设备款外,还于2014年12月31日向随州骏丰公司账户支付654400元设备款,随州骏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分别向杜某某账户支付400000元、45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杜某某对随州顺鑫公司欠付的购车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杜某某上诉称,其与随州顺鑫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经审查,从杜某某与官汉敏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资金到账后由杜某某全权支配。该约定不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因职务行为取得的收益归用人单位所有或支配的约定。杜某某虽主张其与随州顺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杜某某主张其与随州顺鑫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随州顺鑫公司购买的涉案底盘改装后的勾臂式垃圾车,是随州顺鑫公司与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中的一部分。杜某某明知随州顺鑫公司不符合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招标条件,亦明知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违法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随州顺鑫公司的委托,实施上述行为。杜某某虽不是随州顺鑫公司与十堰庄某公司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但从杜某某代理随州顺鑫公司与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代为履行交付义务、又代为以随州骏丰公司的名义与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签订中标合同,同时又约定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支付的货款全部由其支配来看,随州顺鑫公司购买该底盘是因杜某某代理随州顺鑫公司与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之间的交易引起的,杜某某亦实际占有了德令哈市环境保护局支付的855400元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杜某某的违法代理行为,并因该违法代理行为获得利益,且杜某某获得的利益与随州顺鑫公司向十堰庄某公司购买底盘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杜某某上诉称其代理补办招投标手续违法,其仅对招标合同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货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官汉敏虽是随州顺鑫公司的股东,但随州顺鑫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人资格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官汉敏存在非法抽逃出资或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杜某某上诉称官汉敏应当对随州顺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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