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蔚县兴发煤矿
原告杜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兴发煤矿,住所地:蔚县白草村乡韩家湾村。
负责人庞志俊,系该矿矿长。
原告杜某诉被告蔚县兴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蔚县兴发煤矿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蔚县兴发煤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该矿经营,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但双方约定的月3分利率(折合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24%,超过部分成为自然之债,不具法律强制执行力,本院仅在年24%范围内予以保护。双方将上一年度的借款本息计入下一年度的本金,重复计息,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支付被告遗留债务形成的8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蔚县兴发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清算前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兴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7504.9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17504.9元为本金,按年24%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蔚县兴发煤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0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蔚县兴发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蔚县兴发煤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用于该矿经营,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但双方约定的月3分利率(折合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年24%,超过部分成为自然之债,不具法律强制执行力,本院仅在年24%范围内予以保护。双方将上一年度的借款本息计入下一年度的本金,重复计息,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支付被告遗留债务形成的8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蔚县兴发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清算前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兴发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7504.9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717504.9元为本金,按年24%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蔚县兴发煤矿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0元,减半收取12565元,由被告蔚县兴发煤矿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李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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