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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杜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分别投资50万元合伙经营星海封头厂。后于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协议分伙,内容为:“甲方:杜某某乙方:杜某一、甲方在星海封头厂的投资500000元,乙方全部退还给甲方。二、星海封头厂的现有厂房、办公室等地上建筑物及厂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设备、原材料及资金等全部资料归乙方所有。三、星海封头厂的现库存产品由甲乙双方进行实物分割,甲方所分得的产品价值,从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的投资中扣除。四、星海封头厂在签订本协议前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分担(具体债权债务及分担情况见附表)。签订本协议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五、甲乙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或亏损由甲乙双方根据财务账目核算,根据核算结果由甲乙双方签订分割利润或分担亏损的补充协议。六、星海封头厂所占用的甲方的土地,乙方自愿用其享有使用权的同面积的土地与甲方互换。(以乙方土地现有东西长自南向北丈量。)甲方补偿给乙方20000元。如果以后第三人因乙方原因对甲方所换乙方的土地提出权利要求,(不包括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由甲方与第三人自行解决)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七、甲乙双方根据上述条款清算后,确定乙方退给甲方的资金数额,乙方与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甲方。八、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杜某某(上有手印)乙方:杜某(上有手印)2011年5月14日。”协议签订后,由双方聘请的会计王某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资产和负债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资产总额1415043元,负债总计459001元,净资产为956042元,总亏损为43958元,每人亏损21979元,原告应分得合伙资产478021元,合伙期间的库存成品价值109812元。核算完毕后,原被告对库存成品进行分割。2011年7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后来,原告又在被告处拉走货物价值89109元。现被告杜某还应退还原告杜某某款28400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分伙协议书一份;二、会计王某签字的结算单两份;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原被告合伙账目未进行结算,依据分伙协议第七条规定,原告无诉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杜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杜某在会计王某结算完毕后,对其自己按结算结果履行了部分义务并无异议,这足以证实被告杜某对会计王某的结算结果是认可的,故本院对原告杜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杜某应按结算结果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杜某应给付原告杜某某资产款2840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资产款28400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杜某给付被上诉人杜某某现金50000元,2011年4月25日、5月6日、8月21日、2012年4月25日、5月14日、5月16日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上诉人杜某处拉走封头总价值为89109.5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份,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分别投资500000元共同经营星海封头厂。2011年5月14日,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分伙协议书”,该分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分伙协议签订后,双方聘请会计对合伙期间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核算,其结果为上诉人杜某应退给被上诉人杜某某款423115,虽然上诉人杜某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其已按结算结果履行了139109.5元部分义务,足已证明上诉人对结算结果是认可的,故上诉人杜某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杜某某资产款284005.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数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资产款284006元。为上诉人杜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杜某某资产款2840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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