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三。
委托代理人杜枝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丹,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三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三及委托代理人杜枝周、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送到务工的工地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元费用方可送其去工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驾驶既未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商业险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把原告送往工地途中的宜昌市伍家乡灵宝村公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确认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于当日作出了第0000034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全休叁月,总计支付医疗费5157元。
同时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各方对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下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以及承担原告损失的主体及份额进行综合认证。
一、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4263.56元,因原告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2日的磁共振检查费600元及医药费293.44元,虽然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该893.4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50元/天)。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被告主张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但其系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且未提供该收入的具体证明,本院认为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宜,误工费为8616.27元(101天×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低于85.31/天的一般标准,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元(住院11天×80元/天)。6、交通费,原告予以放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非被告故意所致、且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在本案中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遭受损失总计为15203.27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划分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医疗费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分项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付。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15203.2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6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2603.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三12603.27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陈某某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将75元转付给原告杜某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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