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河北康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卫,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冀中能源集团牛儿庄矿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冀中能源集团运交公司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华,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有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70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6000元、女儿监护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179.5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79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冀所有的牌照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西南大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同向行人杜某有撞到在地,致原告杜某有受伤,住院治疗115天。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肉体及精神上巨大的痛苦,财产巨大损失。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保留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6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陵西南大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陵西南大街与邯钢路口南侧时,将同向行人原告杜某有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有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后,被告张某某驾驶事故车辆,跟随120急救车到达邯郸市中心医院。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第1304027015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杜某有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4天,花去医疗费75041.25元、检查费2388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冶疗,主要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其他诊断:左侧肩关节冈上肌腱损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杜某有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一处、X(十)级一处。杜某有的误工费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杜某有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杜某有的营养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原告杜某有垫付医疗费61041.25元,检查费2388元,护具器1600元,共计6502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有被张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然对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将该鉴定意见书驳倒,故对该鉴定意见书采纳。原告杜某有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有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杜某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杜某有请求医疗费15800元,因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为75041.25元、检查费2388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原告杜某有垫付医疗费61041.25元、检查费2388元),故本院支持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0元,支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原告杜某有垫付医疗费61041.25元、检查费2388元;矫形器1800元,因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杜某有请求误工费13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12897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65天X180天=12897元);3、原告杜某有请求护理费27045.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22056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365天X120天X2人=22056元);4、原告杜某有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过高,酌情支持5700元(114天X50元=5700元);5、原告杜某有请求营养费6000元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5700元(114天X50元=5700元);6、原告杜某有请求女儿监护费9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杜某有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杜某有请求伤残赔偿金72179.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杜某有请求司法鉴定费1400元,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杜某有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其身心和精神带来伤害,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09661.7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垫付医疗费6502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有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8966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3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的6502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有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有24632.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垫付的65029.25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审 判 员 南亚盟 人民陪审员 郭晓燕
书记员:曹永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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