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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贺利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案外人):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左卫镇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刘志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被执行人):贺利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被执行人):张桂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被执行人):郭玉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被执行人):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住所地:怀安县左卫镇景泉堡村柴左公路南。
负责人:郭玉平。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贺利维、张桂平、郭玉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贺利维、张桂平、郭玉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负责人、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冻结并扣划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由西安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贺利维、张桂平、郭玉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并公开审理,作出(2016)冀072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月利率2%的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为此原告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要求继续冻结诉讼期间保全的被告贺利维、郭玉平共同经营煤站的拆迁款项。近期,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准备向被拆迁人发放拆迁补偿款时,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针对被告贺利维、郭玉平所有煤站发放的拆迁款项系该公司所有,因此贵院以(2017)冀072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也在怀安县左卫镇经营煤炭业务,与被告贺利维、郭玉平经营的煤站毗邻,其二人共有煤站众所周知,因此,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即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了该煤站的拆迁款。后因被告贺利维、郭玉平对拆迁款数额不认可,拆迁款一直未发放,期间没有任何人向法院说明该拆迁款不属于被告贺利维、郭玉平所有。近期拆迁款准备发放,被告贺利维、郭玉平各执一词,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该款归其公司所有。该煤站原属于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有,后为被告贺利维、郭玉平与另一合伙人共同购买,事实上该煤站确实为被告贺利维、郭玉平所有,早已与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无关,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现因被告郭玉平为逃避对其财产的执行,才坚持称该煤站系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所有,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述答辩称:一、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与被执行人贺利维、郭玉平无任何利害关系,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答辩人的拆迁款与被执行人贺利维、郭玉平不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应当解除对拆迁补偿款的冻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本案中,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答辩人的拆迁补偿款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法院应当解除对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答辩人的拆迁补偿款的冻结并交还答辩人。
其他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与贺利维、郭玉平、张桂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冀0728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利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杜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张桂平、郭玉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在其33%股份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杜某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冀0728执88号执行裁定,冻结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600000元。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728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00364元的执行。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诉争标的的《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书》系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被告贺利维、郭玉平与另一合伙人共同购买,亦无证据证明张桂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与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怀安县左卫镇人民政府发放给被告张家口市盛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与被告贺利维、郭玉平、张桂平、怀安县左卫镇景湖宾馆无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福
人民陪审员 左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喜英

书记员: 郑丽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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