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
姜永庆
高某某
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世康
刘军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永庆,系孟某分公司职工。
被告高某某。
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孟某分公司)、高某某、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庆、被告高某某、被告展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世康、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及高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二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展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与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孟某分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展发公司及分公司无关。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应提供转款记录、收条等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数额的证据,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10日孟某分公司和高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杜某某1200万元(壹仟贰佰万元整),月息3分。高某某,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盖章,2015年5月10日。”用以证明二被告认可至2015年5月10日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其中包括部分利息。
2、沧州银行流水明细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7日孟某分公司和高某某收到原告出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3日孟某分公司和高某某收到原告出借款460.2万元。
3、沧州银行客户业务回执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出借款共计130万元,上述三份银行凭证证实收款人账号和付款人相关情况。
4、刘玉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出具的代付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沧州银行账户收到的790.2万元借款,汇出人是刘玉翠,刘玉翠是受杜某某委托向孟某分公司的高某某、纪振杰汇款。
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情况属实,纪振杰是孟某分公司的会计,对证据没意见。
被告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孟某分公司发展的项目,需要买钢材,所以才向原告借款,高某某借款不是个人行为,有一部分钱是打到高某某账户上了,但实际都用在了分公司的项目上。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展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展发公司对借条的出具不知情,其次借款1200万元没有事实证据。2、沧州银行的转款记录证实收款人是高某某,数额两笔共计6602000元,展发公司及分公司均没有收到该款项。3、沧州银行业务回执,收款人是纪振杰,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4、银行转账记录及回单、回执总共涉及7902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1200万元。5、付款说明证实杜某某委托刘玉翠将7902000元的款项转给了高某某和纪振杰个人,与展发公司及分公司没有关系。展发公司与分公司没有收到刘玉翠转过来的款项。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欠条及沧州银行流水明细、客户业务回执、回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认可被告高某某的借款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展发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790.2万元,被告高某某和展发孟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1200万元的欠条中,包括409.8万元的利息,占借款总金额的51.8%,超过借款总金额年利率24%的部分为30.6万元(409.8万元-790.2万元*24%*2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2年计算)),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被告展发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某某和展发孟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69.4万元(790.2万元+790.2*24%*2年)。自2015年5月10日被告高某某和展发孟某分公司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应按借款总金额1169.4万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负责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展发公司和孟某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1169.4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169.4万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1169.4万元借款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元,减半收取4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欠条及沧州银行流水明细、客户业务回执、回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认可被告高某某的借款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展发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为790.2万元,被告高某某和展发孟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1200万元的欠条中,包括409.8万元的利息,占借款总金额的51.8%,超过借款总金额年利率24%的部分为30.6万元(409.8万元-790.2万元*24%*2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2年计算)),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被告展发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某某和展发孟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69.4万元(790.2万元+790.2*24%*2年)。自2015年5月10日被告高某某和展发孟某分公司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应按借款总金额1169.4万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负责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展发孟某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展发公司和孟某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1169.4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169.4万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1169.4万元借款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0元,减半收取4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被告河北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晔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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