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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李文志
杜某某
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杜某某与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冀H×××××、冀H×××××挂解放牌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20日23时40分,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驾驶人王宝利驾驶冀H×××××/冀H×××××挂解放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行94KM+750M处,追尾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北胡乔村驾驶人许金山驾驶的京G×××××重型普通货车,致使京G×××××重型普通货车冲破右侧护栏侧翻于边沟,后冀H×××××/冀H×××××挂解放牌半挂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H×××××/冀H×××××挂解放牌半挂车乘车人徐海利受伤,京G×××××重型普通货车和冀H×××××/冀H×××××挂解放牌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京G×××××重型普通货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王宝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金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海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委托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冀H×××××号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为149530元。因此次事故,杜某某支付施救费38500元,赔偿路产损失5994元。上述三项共计194024元。此次事故乘车人徐海利受伤,于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2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2.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3.左距骨骨折,4.左臀部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共计84207.54元。另查明,杜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王宝利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施救费、路产损失赔偿费票据,伤者徐海利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营运车辆的月折旧率1.1%计算。但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显示主车的价值为190000元,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是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的价值提出异议,不符合投保时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执行,该文件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上诉人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营运车辆的月折旧率1.1%计算。但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显示主车的价值为190000元,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也是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的价值提出异议,不符合投保时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执行,该文件是为了规范市场,由相关行政机构联合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王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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