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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凤苹与刘某、钟某某、原审被告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凤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啤酒厂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三利小区*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双星路**栋43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双星路**号*栋43门。
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矿业集团服务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三利小区6号楼4单元402室。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法院住宅楼4单元8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凤苹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钟某某、原审被告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杜凤苹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丽、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杜凤苹于一审中自认案涉借款本金为20万元,二审中其主张借款本金为18.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上诉人杜凤苹向刘某出具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二审中,刘某主张该25万元中有5万元为借款利息,杜凤苹主张借款本金为18.5万元,且杜凤苹自认其与刘某对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关于杜凤苹主张被上诉人钟某某处分其抵押的房屋问题。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纠纷处理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凤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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