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信,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韬,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在邯郸市邯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所开的工资除每月500元生活费外,自愿全部归乙方杜某某,永不反悔,直到双方之中有一方生命终结时止,并告知甲方所在单位。”协议签订后,邯郸市复兴区公证处以(2008)邯复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后被告将工资卡交付原告,2010年7月,被告将工资卡挂失后,重新补办了工资卡。原告以被告违反双方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570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以(2012)邯赵证撤字第4号关于(2008)邯复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撤销了邯郸市复兴区公证处(2008)邯复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强制执行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赠与行为,该协议虽经邯郸市复兴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但邯郸市赵都公证处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的(2012)邯赵证撤字第4号关于(2008)邯复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撤销了邯郸市复兴区公证处作出的(2008)邯复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被告牛某某将其工资卡挂失后,并重新补办了工资卡,应视为被告牛某某已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0年7月至起诉时应支付的57000元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李树强 人民陪审员  杨 冉

书记员:单园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