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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温某某、张青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温某某
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
张青河

原告杜某某,住五常市。
被告温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河,住五常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张青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张青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杜凤芹、被告温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杜凤芹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1分5厘,利息4个月还1次。出租车大照温某某抵押。借款人温某某,担保人张青河,时间2014年4月3日。拟证明被告温某某借款及抵押其车证、张青河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载明:该机动车为灰色国产夏利牌,机动车登记编号黑LBC162(车辆型号LJ7133UE4S、LJ7133UE4S
发动机号HC832235),所有人为尚志市安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拟证明被告温某某抵押其车证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信息图片1张。内容为:"我是大姐,你3号就应该给我打钱了,今天都17号了,给你打电话不接,要不就关机,你准备啥时候给我打钱"接收手机号为139XXXXXXXX,发送信息时间2014年12月17日上午9点23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温某某索款的事实。
被告温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持有异议,理由是其没有收到该信息。
被告张青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温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收据1张。载明:收到温某某借款30000元4-8月份利息1800元,收款人杜凤芹。拟证明被告温某某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
原告杜凤芹、被告张青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收到温某某借款30000元"与"4-8月份利息1800元"虽分两行书写,但中间并无隔点,并且原告只收到被告温某某4-8月份利息1800元。
被告张青河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鉴于双方对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及给付利息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由被告张青河担保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某某理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张青河负连带责任。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温某某是否于2014年8月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温某某抗辩主张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所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据无收款总额,双方对收据内容的解读又不一致,被告温某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杜某某现仍持有被告温某某借款时的借据及抵押的出租车登记证,因此被告温某某抗辩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杜凤芹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青河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由被告张青河担保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某某理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张青河负连带责任。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温某某是否于2014年8月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温某某抗辩主张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所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据无收款总额,双方对收据内容的解读又不一致,被告温某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杜某某现仍持有被告温某某借款时的借据及抵押的出租车登记证,因此被告温某某抗辩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七)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杜凤芹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青河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淑青

书记员:孙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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