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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朱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因业务往来,2016年被告欠原告14800元,被告于2017年给原告打下欠条,但原告再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却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800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曾存在合同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原告杜某某书写证明一份,书明“朱某某养车结算欠现金14800元”,被告朱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未签落款日期。该证明由原告杜某某持有。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朱某某欠现金14800元,该证明落款处有朱某某签名,被告代理人虽未正面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字迹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应当认定该签字系被告朱某某所签,从而证实被告确认原告所书写的内容;另该证明由原告所持有,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14800元欠款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发生的具体时间或者被告确认欠款证明的具体时间,证据上亦未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48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交(2018)冀0922民初1309号案卷宗中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14800元并非是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杜某某欠款14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颜

书记员: 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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