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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凤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凤某
于全洲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付迪

原告:杜凤某,男,汉族,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新立街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曲海峰,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杜凤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凤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50分,案外人杨有江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黑G85526,沿青山矿一井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井门前时,车辆侵左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45天,共支付57373.89元医疗费,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交通事故。
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时被告动员原告参加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元保险费。
当时没给原告任何保险手续。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保险单,被告才将保险单通过林口支公司转交给原告,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符合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5000元,意外住院补贴1350元,共计56350元。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单约定意外住院补贴是实际住院天数,有免赔三天才是实际住院天数,原告驾驶摩托车受伤构成伤残,为道路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杜凤某在我公司承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是个人意外保险,根据我公司个人意外保险约定的伤残等级有单独的鉴定标准,故我公司对原告残疾保险金不予承认,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人处交纳100元保险费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责任包括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额为5万元,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额为5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保额为每天30元,100天为限。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2015)林古民初字第29号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根据该判决确认事实证明2014年8月15日杨友江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山煤矿一井门前时,由于倾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害。
2、原告意外伤害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脾破裂等。
3、原告损伤达到伤残。
4、原告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4087.89元。
5、原告住院治疗45天。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其中有几处错误,原告杜凤某写成了赵成立,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构成伤残等级,在我公司承保的个人意外险,不应采用道路交通的标准鉴定伤残,保单合同规定,应根据人身意外的标准鉴定伤残。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判决书系林口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又对证明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残疾。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我们保险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庭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鉴定,并且该证据系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意外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的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根据条款约定每日补助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减三日,才是住院天数的补贴金额。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这组证据与原告没关系,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参加被告的这份保险只给了一份保险单,被告又没有和原告签订需要签订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释明按伤残给付的标准,根据保监会的保监法(2013)46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第二款规定,伤残给付标准约定在条款中,而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伤残给付标准比例的确认,被告所举证的这份证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
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张保险单,保险单中并未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等内容。
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又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保险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杨有江驾驶黑G8552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山煤矿一井门前与对向驶来原告杜凤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赵从力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有江负主要责任;杜凤某负次要责任。
杜凤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54087.89元。
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及眶壁骨折、头皮下血肿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髋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八级、十级、十级;2、误工损失日评残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两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一个月。
2015年9月16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鸡劳鉴字[2015]Y52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杜凤某伤残陆级。
2014年7月16日,原告杜凤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名称: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每人保额30元/日*100天。
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
现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依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花医疗费54087.89元,超过了保险合同中意外医疗最高赔付额5000元的约定,被告应以最高额度5000元理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达到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已高为144697.6元,超过了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50000元的约定,被告应以最高额50000元予以理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5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免赔三天才是实际住院天数的答辩意见,因该保险条款原告并不知晓,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意外伤害理赔应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的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保监发〔2013〕46号通知,一、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
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项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本保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或者保险人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未有对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的明确约定,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自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尚未到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依此拒绝理赔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凤某保险金5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8.75元减半收取604.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判决书系林口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又对证明问题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残疾。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我们保险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庭要求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申请鉴定,并且该证据系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意外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的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根据条款约定每日补助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减三日,才是住院天数的补贴金额。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这组证据与原告没关系,没有原告的签字,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应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参加被告的这份保险只给了一份保险单,被告又没有和原告签订需要签订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释明按伤残给付的标准,根据保监会的保监法(2013)46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第二款规定,伤残给付标准约定在条款中,而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伤残给付标准比例的确认,被告所举证的这份证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
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张保险单,保险单中并未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等内容。
被告虽主张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又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保险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杨有江驾驶黑G8552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山煤矿一井门前与对向驶来原告杜凤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赵从力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杨有江负主要责任;杜凤某负次要责任。
杜凤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54087.89元。
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及眶壁骨折、头皮下血肿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髋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
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八级、十级、十级;2、误工损失日评残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两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一个月。
2015年9月16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鸡劳鉴字[2015]Y52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杜凤某伤残陆级。
2014年7月16日,原告杜凤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名称: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元;驾驶人员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元;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每人保额30元/日*100天。
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
现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依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花医疗费54087.89元,超过了保险合同中意外医疗最高赔付额5000元的约定,被告应以最高额度5000元理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达到一个八级、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金额已高为144697.6元,超过了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50000元的约定,被告应以最高额50000元予以理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驾驶人员意外住院补贴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35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免赔三天才是实际住院天数的答辩意见,因该保险条款原告并不知晓,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意外伤害理赔应根据人身意外伤害的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保监发〔2013〕46号通知,一、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
保险公司应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项义务。
”依据上述规定,本保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或者保险人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未有对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的明确约定,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5日,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案自事故发生到原告起诉,尚未到五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依此拒绝理赔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凤某保险金5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8.75元减半收取604.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贵发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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