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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战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方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微省淮北市杜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月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继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会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会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喜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维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深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宝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志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成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扈婧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录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春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淑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恒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炳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宝云温泉别墅区西侧C型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锡,董事长。

上诉人杜某、王士婷、周某某、金战娥、国金凤、赵桂亭、侯玉龙、李玲玲、张彦利、李海磊、祝建文、付建、高方虎、贾月秋、康继强、张东亮、索会君、尹会生、安喜振、满维伟、王俊玲、林宝升、白俊婷、戈志忠、高成凯、张杰、宋利、崔秀勉、扈婧婧、王录波、王杨、臧春峰、呼淑尊、刘宝平、刘金英、柳恒江、蔡晓辉、李彦、刘超、张桂英、刘红琴、张英丽、陈彦瑞、王志英、赵景果、李炳举、张彦秋、孙静、李英、夏金城、刘爱君、赵文占因与被上诉人姜君、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姜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广泰公司将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广泰瑞景城小区12号楼L-12号门店确定给了姜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门店面积虽然与12号楼L-12号门店不一致,但仅以面积不一致这一事实,不能说明广泰公司未将争议房产安置给姜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广泰公司与姜君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安置门店的位置、面积,东团马村委会也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姜君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杜某等上诉人主张的广泰公司将争议房产已经抵押给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姜君仅将上诉人和广泰公司作为一审被告,遗漏了具有担保权的衡水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剥夺了该公司的权利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杜某等52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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