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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宝江。
委托代理人:谷孝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王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张某某、王某、王宝江及王宝江委托代理人谷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6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中120万元和60万元借款约定了3.5%的月息、20万元借款约定了3%的月息。其中2014年8月1日的借款60万元,被告王某为保证人。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王宝江系夫妻关系,王某系张某某和王宝江之子,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王宝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就120万元借款,被告张某某按照借条约定,已偿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某与王宝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江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2014年8月1日的借款6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某对2014年8月1日的6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彦霞 审判员  刘宏志 审判员  韩 宁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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