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贵锁。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杜贵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屯头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本案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前往石家庄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高血压、3肝囊肿、4两肺肺气肿”,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358.75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杜某某又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当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720元。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致使本案原告杜某某身体受伤,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驾驶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9072.9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垫付160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也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50元,原告主张院外修养期间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遗嘱意见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5175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杜贵文从事的是承包经营,其收入难以固定,因此应根据2015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35683元÷365天×15天=1466.4元,原告主张院外修养期间的护理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相关权威部门进行损失评估,但被告方认可200元,因此本院对此应酌情认定为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家距离其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存车费1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1392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损失8400元+1466.4元+500元+200元=10566.4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056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502.95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49.8元,其余220.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杨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