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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宜昌大有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巿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大有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巿北山坡1号。
法定代表人:唐毅。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巿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海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诉被告宜昌大有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谭某某、赵海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谭某某、赵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葛洲坝14036),合同约定:大有汽车美容公司向三峡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银瑞担保公司与三峡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编号:葛洲坝14036-1),约定银瑞担保公司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另,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分别与银瑞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YN-2014-B-203),与王爱军(案外人)、被告谭某某及赵海艳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YN-2014-FD-012),几方约定王爱军、被告谭某某和赵海艳作为反担保方,自愿以自有的三套房产向银瑞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所有权人王爱军,产权证编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所有权人谭某某、赵海艳,产权证编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所有权人谭某某、赵海艳,产权证编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银瑞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合同》代偿的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主债务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几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协议书》还约定:自银瑞担保公司代偿垫款之日起,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计付垫款利息外,还要按垫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三峡农商银行向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放款500万元。
2015年4月7日,三峡农商银行葛洲坝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因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法人唐毅跑路,公司破产,导致该行500万元贷款无法归还,银瑞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对该笔贷款本息合计5086733.16元进行了代偿(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86733.16元)。
2016年3月25日,银瑞担保公司与原告杜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500万元代偿款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杜某,被告谭某某、赵海艳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银瑞担保公司表明另外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处理,承诺不再就此200万元及利息向三被告追偿。
2016年4月1日,银瑞担保公司在《三峡商报》上向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谭某某、赵海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向原告杜某转让300万元及利息、抵押权的事实,并告知各方向原告杜某履行债务。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代偿证明》、借款偿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4月1日《三峡商报》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本公司与杜某之间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案由是否应为追偿权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债务人大有汽车美容公司偿还代偿款,反担保抵押人谭某某、赵海艳承担担保责任,是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追偿代偿款过程中发生纠纷,而非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故对于被告谭某某、赵海艳主张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银瑞担保公司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取得了对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谭某某、赵海艳的相应债权、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非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银瑞担保公司将债权、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杜某,原告杜某有权向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赵海艳自愿为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方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赵海艳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谭某某、赵海艳辩称本案债权转让不合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存在,故对于被告谭某某、赵海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二被告另辩称原告受让债权程序不合法,未尽到通知义务。本院认为,银瑞担保公司在《三峡商报》上向被告大有汽车美容公司、谭某某、赵海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告知,即已尽到通知义务,且从本案立案到庭审,二被告更应明确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二被告的辩称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大有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杜某偿还代偿款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杜某对被告谭某某、赵海艳所有的产权证编号分别为: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大有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谭某某、赵海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揭兴福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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