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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生于1966年11月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公司负责人:肖桥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张琼,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陈敬宽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使,于06时30分许,行至157km+300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右大拐弯欲进入南侧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上述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2万元,医疗费用限额4千元,伤残赔偿限额1.6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第四项规定,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已经向交通事故全责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已得到全部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保监会对意外险作了专门规定,十级伤残只赔伤残赔偿限额的10%,即1600元;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得到交通事故全责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项目的全部赔偿,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为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该票据真实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十级伤残是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标准鉴定的,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根据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保险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是否提交书面申请为准。经审查,该鉴定书是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真实合法,且保险公司未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该鉴定书的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本案义务的抗辩事由。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2018)鄂08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23822.68元已由交通事故对方车主黄得勤投保的人寿财保连云港市支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不再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释明义务。经审查,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第四项之规定: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原告(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实其对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陈敬宽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使,于06时30分许,行至157km+300m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右大拐弯欲进入南侧路口,两车相撞,造成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5日,原告伤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017年3月,原告以陈敬宽、苏G×××××号车车主黄得勤、人寿财保连云港市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沙洋县人民法院,该院(2017)鄂082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8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537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损失共计87477.48元,并判决以上费用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8574.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8574.8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余下损失28902.68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发给原告的“保险单”关于”保障内容”载明: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条款》中约定,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意外伤害的残疾损失的赔偿,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从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但被告并未提交关于残疾给付赔偿限额1.6万元及保险金给付计算依据,且上述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条款及《给付比例表》,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即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为23822.68元,已经全部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保连云港市支公司赔付完毕,即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沙洋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对于残疾赔偿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应扣除已获得的赔偿后,对剩余损失予以赔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保监会规定的关于意外险十级伤残只赔保险金额2万元或限额1.6万元的10%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对残疾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及计算依据《给付比例表》尽到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单约定的赔付限额20000元赔付原告残疾保险金。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非侵权主体,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文

书记员: 贺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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