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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兵书、杜某某等与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兵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某区。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某区,系原告杜兵书之子)。
原告杜某某委托原告杜兵书为委托代理人。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张某某。
法定代表人:杜庆芳,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彦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

原告杜某某、杜兵书与被告杜彦敏、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兵书、被告杜彦敏、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杜兵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所经营的土地恢复宽1米,长约309米的护岸土,以此保障所承包的土地少受雨水冲刮;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为张某某村民,张某某二砖厂属于村办集休企业,无工商登记。2009年3月l3日,张某某二砖厂杜彦敏与原告在原杜永华等地户(2008后4月28日)采土合同的基础上又与原告签订了附注取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规定给乙方土地东边留护岸土,取土完毕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恢复平整土地,杜彦敏同意留下1米宽护岸土,以此类推,其实际取土深2米,应当给原告留足l米宽的护岸土,但是其实际只留了50厘米宽的护岸土,不仅违约,而且还给原告土地造成雨水冲刮损失。原告认为,该砖厂属于村办集体企业,村委会应当与杜彦敏共同承担恢复双方约定的护岸土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村委会辩称,1、与原告签订取土合同恢复土地的是本案的另一被告杜彦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村委会主体不适格;2、据村委会向当事人杜彦民了解2010年杜彦民已经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至今已耕种八年,如今起诉已超时效;3、原告现在耕种的土地比应当承包的土地平均宽出1.77米,折合亩数是八分多。
被告杜彦民辩称,我在2009年2月开始承包砖厂至2010年12月底,之前由任梦菊承包,当时我与杜金海-起承包的砖厂,2009年3月13日附注合同是我签订,当时护岸土不是原告的土地,而是护道,对原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张某某二砖厂系被告村委会的村办企业,2009年8月24日,被告村委会将该砖厂出租给被告杜彦民及案外人杜金海,之前该砖厂的承包人任梦菊曾于2008年4月28日与张某某村民杜永华等人签订《采土用地协议书》,2009年3月13日,杜彦民与本案二原告在之前《采土用地协议书》的基础上又重新签订《附注合同(取土)》,该合同约定有“甲方按规定在乙方东边留护岸土”字样,后被告杜彦民于2010年将土地归还原告经营耕种,后原告方一直耕种至今,原告方自2016年开始向二被告主张护岸土等事宜。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然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益系基于其与杜彦民所签订的《附注合同(取土)》所发生,该权利属于债权性质,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杜彦民2010年归还土地时,二原告就已经知道其享有的合同权利遭受了侵害,二原告在2016年方开始向被告方主张该项权利,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现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方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杜兵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某某、杜兵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 邢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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