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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归洪川,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认)、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6112.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正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平街由南向北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2017年3月9日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由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原告特起诉法院裁断。被告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方并非直接的侵权人,而是依据合同参与诉讼的,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及其他程序性费用。被告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保护好现场,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正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平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平街由南向北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未确保行驶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24日在海兴县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8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共计37556.84元。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2月3日出具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杜某某取出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9068元。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37556.84元,杜某某取出胫骨平台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9068元,共计46624.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2天=600元。三、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营养费确定为15元/天×45天=675元。四、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余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56987/365元×1人×12天=1873元;出院后护理费,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8249/365元×(75-12)天=4876元。护理费共计6749元。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某为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249元×7年×10%=1977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七、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八、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79122.84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9774元、护理费67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超出强制险的损失46624.84元+600+675-10000=37899.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7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唐某承担45%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7899.84元*45%=17054元,因唐某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赔款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其商业保险条款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主张商业险免赔,经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未能保护好现场,而该免责条款规定的事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58277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0元,由原告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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