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637民初496号民事判决。被告郝某发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5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44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妹格、被告郝某发及其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7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1997年我与被告等人合伙做油漆生意,后产生分歧决定散伙,漆厂由被告继续经营。经过清算我应分得退股款40000元,被告提出油漆厂缺少资金,请求把该40000元借给其使用,他给我利息,利息按月2分4厘,经我同意后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亲笔书写借条,同时复写一式两份,将复写件交给我,被告说保留书写件留底。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后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
郝某发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借条是为了证实入伙的事实。即便借条有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1997年原告杜某某、被告郝某发(又名郝占发)和他人合伙开油漆厂做油漆生意,后因经营不善而停产。1998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代杜某某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按2分4厘,占发,98年5.11号"。该条为一式两份,原件与复写件各一份,被告将复写件交与原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所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入股款,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根据被告给原告写下的借条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证人周某也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合伙开办油漆厂期间的部分账目显示杜某某1997年分三次入股金4万元,以此来证明案件所涉款项系“入股金”而非借款,对此原告否认,该账目时间早于借条时间,其内容也未显示该入股款和“借条”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原告于1999年从被告处支取过两笔款项,一笔为1600元,一笔为5000元。对此原告否认,但在相关案件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水曾经认可,并称给被告打过“今收郝占发利息款5000元”的条子,另据证人周某证明“郝占发承认欠款本金4万正没还,还过利息”,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被告于1999年曾偿还利息共计6600元。被告主张原告共从合伙企业支取了38000元左右,应抵顶不封欠条款项,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偿还了5000元,被告不认可,但基于是原告主张,亦应予以扣除。3、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还过部分款项,原告否认曾进行催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基于原告催要才给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余借款有催要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在借条形成之时,原被告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明确的认知,既然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利率没有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确定为月息。但原告诉讼请求是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自己债权受侵害而要求被告归还时开始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如果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提出原告曾经催要过借款的证据。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虽然还过部分款项,但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合同的约定,此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原告催要才给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余借款有催要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辩述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40000(元)×2%(利率)×217(月)-5000元-1600元-5000元]=162000元,合计2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发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及利息20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郝某发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悦 审 判 员 杨浩 人民陪审员 于希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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