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郝占发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占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云超、被告郝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7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1997年我与被告等人合伙做油漆生意,后产生分歧决定散伙,漆厂由被告继续经营。
经过清算我应分得退股款40000元,被告提出油漆厂缺少资金,请求把该40000元借给其使用,他给我利息,利息按月2分4厘,经我同意后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亲笔书写借条,同时复写一式两份,将复写件交给我,被告说保留书写件留底。
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后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
郝占发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远远地超出了诉讼时效的保护,已经不应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借条形成之时,原被告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明确的认知,既然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借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都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双方约定利率虽然没有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确定为月息。
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也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
原告开庭时主张被告在2016年偿还了500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基于是原告主张,亦应该予以扣除。
对被告所述还过16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曾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自己债权受侵害而要求被告归还时开始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如果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提出原告曾经催要过借款的证据。
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虽然还过1600元,但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合同的约定,此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原告催要才给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余借款有催要的意思表示。
所以被告辩述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40000(元)X2%(利率)X217(月)-5000元-1600元]=167000元,合计20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占发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及利息20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0元,被告郝占发负担2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借条形成之时,原被告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应该有明确的认知,既然原被告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借条原被告对其真实性都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
双方约定利率虽然没有写明是年息还是月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应确定为月息。
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也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
原告开庭时主张被告在2016年偿还了5000元,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基于是原告主张,亦应该予以扣除。
对被告所述还过16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曾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原告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自己债权受侵害而要求被告归还时开始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如果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提出原告曾经催要过借款的证据。
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虽然还过1600元,但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合同的约定,此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原告催要才给付,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余借款有催要的意思表示。
所以被告辩述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40000(元)X2%(利率)X217(月)-5000元-1600元]=167000元,合计20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占发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及利息20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70元,被告郝占发负担2182元。
审判长:郑文一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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