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光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杜光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645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3996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路段,因雨天视线不清,车速过快,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原告杜光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杜光某受伤及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光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3天,花去医疗费近20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一个9级、一个10级,后续医疗费需14000元。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所受伤残及治疗费用没有异议,我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51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我请求将该款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已经向张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应当提供医嘱单、护理单及体温单核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当为11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按医嘱应当为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公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公石线26KM+700M处,因雨天视线不清,车速过快,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措施不当,与对向由原告杜光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杜光某受伤及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光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3天,花去门诊费用4100.30元,住院费用197150.34元,共计201250.64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需14000元(内固定克氏针取出费用6000元+肌腱松解费用8000元),原告杜光某支付鉴定费136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杜光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光某的残疾程度为八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87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杜光某支付医疗费55100元。
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杜光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湖渔场20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其子张民共同居住在公安县××室,帮助其子照顾小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其医疗费为201250.64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包含内固定克氏针取出费用和肌腱松解费用,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仅载明内固定拆除费用为8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宜。原告杜光某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公安县×××湖渔场的证明及其经常居住地公安县×××居委会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受伤前居住地”一栏仅注明“杜祖春”,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居住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杜光某已年满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杜光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1250.64元(住院费用197150.34元+门诊费用4100.3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0元(403天×50元/天)、营养费8060元(403天×20元/天)、护理费34379.80元(31138元/年÷365天×403天)、残疾赔偿金89268.30元(27051元/年×11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鉴定费1360元,计381468.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元,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杜光某110000元,余下损失261468.74元(381468.74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551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其中551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光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光某经济损失261468.74元;
三、原告杜光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55100元;
四、驳回原告杜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0元,依法减半收取34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长琼
书记员: 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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