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邓友作(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靳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曹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32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园林街道月波村1组。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潜江市周矶农场河东分场8队3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代表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靳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靳某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杜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靳某某赔偿。
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21208.24元(已由靳某某垫付);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护理费为2783.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43天),杜某某主张2782.96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为39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5年×10%);6、交通费结合杜某某因治疗其伤情往返于医院、家庭等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杜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共计4466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8.9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658.24元。杜某某的经济损失能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足额赔偿,靳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杜某某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21208.2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杜某某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靳某某。杜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靳某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44667.20元;被告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208.2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靳某某。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靳某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杜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靳某某赔偿。
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21208.24元(已由靳某某垫付);2、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4、护理费为2783.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43天),杜某某主张2782.96元,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为39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5年×10%);6、交通费结合杜某某因治疗其伤情往返于医院、家庭等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杜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共计4466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8.9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658.24元。杜某某的经济损失能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足额赔偿,靳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杜某某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21208.24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杜某某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给付靳某某。杜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靳某某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44667.20元;被告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208.2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靳某某。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140元。
审判长:郭书勤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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