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谌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钟么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谌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刘明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原告杜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谌和平、钟幺姑、谌凯、刘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及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和平、钟幺姑、谌凯、刘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谌和平、钟么姑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谌凯、刘明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谌和平于2014年8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口头约定月利率30‰,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谌凯、刘明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债务系被告谌和平与被告钟幺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谌和平与被告钟幺姑共同偿还。
被告谌和平、钟幺姑、谌凯、刘明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杜某某、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杜某某、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谌和平、钟么姑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离婚协议书、声明书;用以证明谌和平、钟么姑婚姻关系。
证据四:谌凯、刘明霞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
证据五: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审查处理表、声明书;用以证明谌凯、刘明霞婚姻关系。
证据六:借款协议、借据、帐户明细查询、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谌和平。
证据七:房屋登记簿、房地产登记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用以证明抵押的房屋信息和抵押登记。
证据八: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有效要件,且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谌和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谌凯、刘明霞以位于洪湖市小港管理区港南集镇仙洪公路西侧1幢1单元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小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14)第4420736号)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谌和平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谌和平与被告钟幺姑自1984年10月16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4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谌和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谌和平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谌和平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谌和平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谌和平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谌和平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钟幺姑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钟幺姑既未举证证明被告谌和平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谌和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谌和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谌和平与钟幺姑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谌凯、刘明霞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谌凯、刘明霞以位于洪湖市小港管理区港南集镇仙洪公路西侧1幢1单元1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小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4)第4420736号)对上述借款予以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谌和平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谌和平、钟幺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原告杜某某、金某某对被告谌凯、刘明霞位于洪湖市小港管理区港南集镇仙洪公路西侧1幢1单元1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洪湖市房权证小港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荆州国用(2004)第4420736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谌和平、钟幺姑、谌凯、刘明霞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永春
人民陪审员 余致睦
人民陪审员 李玲
书记员: 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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