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广林
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任某某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广林、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绪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性林、被告王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及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某某陈述其对被告王广林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杜某某,从被告王广林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总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看,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王广林,且被告王广林出具借条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被告王广林陈述180万元系原告杜某某入伙咸宁市园林局宿舍项目的投资款,因被告王广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杜某某出具借条,并未能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杜某某出借的18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故本院对被告王广林认为原告的18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广林基于180万元系合伙资金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亦不予采纳。2014年8月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广林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王广林向原告杜某某出具金额为74万元的借条1张,原告杜某某认为,被告王广林就结算的利息出具了借条,应视为重新借款。庭审中被告王广林认为借款利率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广林结算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王广林庭审中不认可,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计算。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对借款后期是否继续计算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王广林不认可利息,原告亦仅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的利息74万元,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6日之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广林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广林向原告杜某某出具的两份关于由原告杜某某直接在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被告王广林嘉御园项目中应进的工程款(180万元)和质保金(74万元)的声明上没有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王广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该债务转让,故本院对被告王广林关于对原告杜某某的债务应由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任某某辩称,对被告王广林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广林亦陈述被告任某某对前述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林、任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广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且用于合法用途,被告任某某应对王广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林、任某某欠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25156.1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一次本金30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二次本金30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算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三次本金12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起算至2014年8月6日止),限被告王广林、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杜某某。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60元,被告王广林、任某某负担1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某某陈述其对被告王广林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杜某某,从被告王广林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总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看,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王广林,且被告王广林出具借条予以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被告王广林陈述180万元系原告杜某某入伙咸宁市园林局宿舍项目的投资款,因被告王广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杜某某出具借条,并未能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杜某某出借的18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故本院对被告王广林认为原告的18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王广林基于180万元系合伙资金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亦不予采纳。2014年8月6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广林就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王广林向原告杜某某出具金额为74万元的借条1张,原告杜某某认为,被告王广林就结算的利息出具了借条,应视为重新借款。庭审中被告王广林认为借款利率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广林结算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王广林庭审中不认可,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计算。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对借款后期是否继续计算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王广林不认可利息,原告亦仅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结算的利息74万元,故本院认定2014年8月6日之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广林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广林向原告杜某某出具的两份关于由原告杜某某直接在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被告王广林嘉御园项目中应进的工程款(180万元)和质保金(74万元)的声明上没有嘉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王广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该债务转让,故本院对被告王广林关于对原告杜某某的债务应由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任某某辩称,对被告王广林的借款行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广林亦陈述被告任某某对前述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王广林、任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广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且用于合法用途,被告任某某应对王广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林、任某某欠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25156.1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一次本金30万元,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二次本金30万元,自2013年6月2日起算至2014年8月6日止;第三次本金120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起算至2014年8月6日止),限被告王广林、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杜某某。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60元,被告王广林、任某某负担12700元。
审判长:杨绪文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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