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明
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王学财
姜利敏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学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利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1号。
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杜某明诉被告王学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怀平,被告王学财的委托代理人姜利敏,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万宇华驾驶被告王学财所有的鄂C×××××号普通客车行驶至236国道23km路段时与原告杜某明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郧公交认字(2014)第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王学财支付医疗费40187.94元。杜某明二次检查支付医疗费1180元。2015年2月9日,依杜某明申请,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2%,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5个月,需增加营养10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杜某明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6月8日,经本院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某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2%,误工时间为240天。杜某明垫付鉴定费2600元。王学财另支付杜某明现金5545.07元,其实际先行垫付总费用为45733.01元。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杜某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367.94元(40187.94+118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795.95元(33148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13168.4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4年×22%÷2),营养费4500元(15元∕天÷30天/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11970.4元(28729元/年÷12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3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797.73元。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997.73元(219797.73-122000-2800),共计216997.7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600元,由王学财赔偿,扣除其垫付的45733.01元,杜某明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王学财43133.01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9797.7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6997.73元。
二、原告杜某明在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学财垫付款43133.01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学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杜某明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367.94元(40187.94+118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795.95元(33148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13168.4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4年×22%÷2),营养费4500元(15元∕天÷30天/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11970.4元(28729元/年÷12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3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797.73元。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997.73元(219797.73-122000-2800),共计216997.7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600元,由王学财赔偿,扣除其垫付的45733.01元,杜某明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王学财43133.01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9797.7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6997.73元。
二、原告杜某明在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学财垫付款43133.01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学财负担。
审判长:雷刚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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