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王学财
姜利敏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怀平,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王学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利敏,居民。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1号
。
负责人熊经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等。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学财、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怀平,被告王学财的委托代理人姜利敏,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21时,万宇华驾驶被告王学财所有的鄂C×××××号
普通客车行驶至236国道23km路段时与我驾驶的鄂C×××××号
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郧公交认字(2014)第110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万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事故责任。
现请求:被告王学财赔偿医疗费11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70.4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6元、陪床租床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3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740元,共计194585.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学财辨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请法庭核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万宇华驾驶鄂C×××××号
普通客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C×××××号
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万宇华负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因万宇华系被告王学财雇请,王学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C×××××号
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学财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王学财先行垫付的部分,杜某某应予返还。
关于杜某某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依据该公司性质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即33148元/年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杜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公司的证明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合租房合同及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足以认定其居住、生活在十堰城区已满一年,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海涛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表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某某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陪床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杜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367.94元(40187.94+118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795.95元(33148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13168.4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4年×22%÷2),营养费4500元(15元∕天÷30天/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11970.4元(28729元/年÷12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3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797.73元。
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997.73元(219797.73-122000-2800),共计216997.7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600元,由王学财赔偿,扣除其垫付的45733.01元,杜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王学财43133.01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9797.7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6997.73元。
二、原告杜某某在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学财垫付款43133.01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学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
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万宇华驾驶鄂C×××××号
普通客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鄂C×××××号
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万宇华负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因万宇华系被告王学财雇请,王学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C×××××号
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学财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王学财先行垫付的部分,杜某某应予返还。
关于杜某某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依据该公司性质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即33148元/年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杜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公司的证明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合租房合同及物业公司的居住证明,足以认定其居住、生活在十堰城区已满一年,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海涛系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表明其居住生活于城镇,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某某请求理由正当,但其请求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陪床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次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杜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367.94元(40187.94+118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795.95元(33148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13168.44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4年×22%÷2),营养费4500元(15元∕天÷30天/月×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护理费11970.4元(28729元/年÷12月×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30元,鉴定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9797.73元。
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997.73元(219797.73-122000-2800),共计216997.73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600元,由王学财赔偿,扣除其垫付的45733.01元,杜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王学财43133.01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19797.7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6997.73元。
二、原告杜某某在收到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学财垫付款43133.01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王学财负担。
审判长: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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